申请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80597号“金蝶 S-H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10118号“SHR”商标、第37670382号“SHH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其“金蝶”系列商标知名度证据材料、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计算机商品上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