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建伟真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锦尚优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642408号“咕噜延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03036号“咕噜校园”商标、第42398404号“咕噜鲜生”商标、第36771929号“咕噜到家”商标、第44324253号“咕噜优选 GU LU YOU XUAN及图”商标、第80708378号图形商标、第16407345号“好车匠 www.myhcj.com及图”商标、第15233278号“咕噜学院 GOLLUM COLLEGE及图”商标、第25635924号“咕噜营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于2025年5月8日经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131158号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我局所做决定为有效决定。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咕噜”,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中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保养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咕噜”,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