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495088号“创美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创美佳 73495088

阅读:56621 2025-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卢石宝 委托代理人:广州靖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创美嘉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6日对第73495088号“创美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创美佳”商标经申请人及其授权公司多年使用与宣传,已在全国具有一定…

  申请人:卢石宝

  委托代理人:广州靖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创美嘉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6日对第73495088号“创美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创美佳”商标经申请人及其授权公司多年使用与宣传,已在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15721号“创美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在先使用的“创美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的“创美佳”、“创美嘉”、“创美家”商标,难谓巧合,具有抄袭与摹仿、抢注与囤积商标的恶意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已构成“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智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易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申请人名下“创美佳”商标注册证、品牌使用授权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列表;

  4.申请人名下“创美佳”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

  5.供货协议书、相关方告知书、食品质量安全承诺、发票、销货清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6.产品照片;

  7.广州市净爽日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检验检测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申请注册。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无恶意。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申请注册,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筷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务手套”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项所指的情形。

  一、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务手套”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应以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为要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佐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被申请人因该特定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筷子”等商品或与之相类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已产生上述条款所指的误认或不良影响之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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