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劲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朗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62164号“Calza Flex by andrea carra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9437号“FLEX及图”商标、第10363121号“CALZA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10363048号“CALZA及图”商标、第10363222号“CALZ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申请系列商标,且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婚纱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此外,引证商标三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