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829948号“柳兰草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柳兰草原 62829948

阅读:32777 2025-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锡林浩特市骏驰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21250号《关于第62829948号“柳兰草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

  申请人: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锡林浩特市骏驰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21250号《关于第62829948号“柳兰草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第62829948号“柳兰草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与第107525号“草原及图”商标、第1435908号“草原”商标、第5478118号“草原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的酒类商品之上,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标志为文字“柳兰草原”,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草原”,引证商标二为文字“草原”,引证商标三为“草原王”,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包含“草原”,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考虑到申请人的“草原”“草原王”系列白酒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予以保护,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基本原则,本案无认定驰名商标之必要,故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文字“草原”,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考虑到申请人“草原”、“草原王”系列白酒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行为”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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