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OANG NAM INTERNATIONAL JOINT STOCK COMPANY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16649号“SONG YẾN Brand Of Health Thương hiỆu vì sỨc khỎ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申请商标而言,其显著识别部分并非单纯局限于英文“Brand of heath”。除这一英文要素外,该标识整体还融合了其他诸多具有独特性与辨识度的构成元素,共同形成了其特有的视觉形象与商业标识意义。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特性等关键信息产生误解或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原名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93051号“SONG YEN Brand Of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为同一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为黄南国际责任有限公司(英文名称:HOANG NAM INTERNATIONAL CO., LTD),与本案申请人名义并不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燕窝粥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粥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燕窝制冰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燕窝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Brand of Heath”使用在指定的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