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丹青瑞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98589号“WYL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957089号“WY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正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审查在“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时间记录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移动电话;闪光信号灯”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量器具;测量仪器;测量水平仪”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衡量器具;测量仪器;测量水平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