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同领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19280号“溢香酒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6838号“溢香厅”商标、第45625374号“老溢香LAOYIXIANG”商标、第48933299号“香溢”商标、第23835693号“金溢香”商标、第3016457号“香溢及图”商标、第55094427号“溢香坊”商标、第71451622号“溢香楼”商标、第81998574号“溢香园YIXIANGYUAN及图”商标、第1349986号“香溢及图”商标、第16550336号“溢香臻品”商标、第63255131号“溢香苑瓦罐”商标、第40111027号“溢香鸡汁”商标、第72650687号“东方溢香DONGFANGYI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宽展期中。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三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寻找商业伙伴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饭店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