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廉江市泽坤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铭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265014号“佳成食品 JIACHENGSHIP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830295号“佳诚 JIACHENG及图”商标、第5238730号“佳城 王记傻子猪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待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并且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形成特定指向性。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在销售服务区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肉罐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肉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肉等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佳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罐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