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莎莎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37260号“妍值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592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82839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主体已经处于注销状态,商标也未进行任何变更状态,因此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引证商标一未投入市场使用状态。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注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院;休养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护理院;休养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