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富士媒体控股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35792号“フジ•メディア•ホ一ルディソグス Fuji Media Holding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061905号、第8428744号、第35类国际注册第1028199号、第77878010号、第35类国际注册第17890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至五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第35类上在先注册商标的重新申请,申请人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注册、使用多年。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共存注册。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商标信息、相关案件决定;在先案例;引证商标三至五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等。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相关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五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核准,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包含主要识别文字“Fuji”或“FUJI”,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提交了引证商标三至五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的情况下,该同意书不能作为排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存于市场可能产生服务来源混淆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以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问题提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