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538122号“巧家草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巧家草莓 78538122

阅读:97137 2025-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巧家县华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38122号“巧家草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93529号“巧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177906号“巧家”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巧家县华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38122号“巧家草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93529号“巧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177906号“巧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持有人,两者在商标类型、功能作用、使用方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并不会引起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品质等方面的误认。申请人已变更其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中并未含有“销售”相关业务,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资格要求。申请人已补充提交的《巧家年鉴 2020》的封面页、版权页,可以证明该地理标志的客观存在及声誉。申请人已补充提交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产地范围与政府授权文件已完全一致,且明确说明产品的特定品质与产地自然因素之间的联系。第六条已明确说明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特有的感官特征和理化指标),部分理化指标不过于绝对,该条中“可溶性含糖量10%以上”的描述与第五条中“含糖量 10%以上”的表述一致,使用规则中注册人名义与申请人名义一致。申请人已补充提交的巧家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授权文件和生产地域范围证明文件均按照正式公文格式,提交有出具单位名称的红头文件,且授权文件已授权申请人对该地理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申请人已补充提交《“巧家草莓”地理标志产品特定品质受特定地域环境因素决定说明》加盖公章文件,且明确说明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及其特定品质、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的关系。申请人已补充提交监督检测能力证明材料,其中委托检测协议已明确是对该地理标志产品特定品质进行检测,该协议委托时限未到期,受托方的检测资质证书已加盖受托方公章。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巧家年鉴2020》、《巧家年鉴2022》的封面页、版权页、“巧家草莓”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巧家草莓”产品发展情况说明、“巧家草莓”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地域范围证明、“巧家草莓”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受特定地域环境因素决定说明、检验委托协议书、检测报告、巧家县人民政府批复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巧家草莓”与引证商标一、二“巧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虽然同属商标的类型,但在功能作用、使用方式、商品使用条件、注册人和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即使是同一申请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同时注册两种不同类型的商标,仍会引起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品质等方面产生误认。

  二、申请人虽已变更其经营范围,但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资格要求。

  三、申请人提交的《巧家年鉴2020》、《巧家年鉴2022》不足以证明该地理标志的客观存在及声誉,且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

  四、申请人提交的管理规则虽修改了部分内容但仍不符合要求,第五条未充分分析说明产品特定品质与生产地域的自然因素之间的具体联系;第六条未充分分析说明该地理标志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特定品质(特有的感官特征和理化指标),尚不能充分证明该产品品质特征与产地自然因素有必然的联系,且部分机构名称错误。

  五、申请人提交了巧家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正式公文格式的授权和生产地域范围的批复文件,且批复文件已授权申请人对该地理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六、申请人提交的《“巧家草莓”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受特定地域环境因素决定说明》未明确说明“巧家草莓”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以及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与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尚不足以证明该产品的品质与其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存在必然关系。

  七、申请人提交的监督检测能力证明材料虽修改了部分内容,但受托方的检测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且未加盖受托方公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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