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谦130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13439号“130 RESEARCH 研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在驳回决定书中引证了第7057513号“13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有其它类型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此外,引证商标权利尚未确定,请求缓审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在先判例。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清洁制剂、牙膏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公告撤销,在洗发液等商品上的注册依然有效。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与此同时,申请商标指定的抗衰老面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亦相同或类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齿抛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而申请人证据不足以完全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齿抛光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