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诺奖生命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聚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22591号“EINSTE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6938号“EINSTEIN”商标、第40813520号“HELLO EINSTEIN”商标、第4977607号“LITTLE EINSTEI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提交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恳请待前述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玩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体育活动器械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玩具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二、三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EINSTEIN”与引证商标一“EINSTEIN”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套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