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阿圣琦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89850号“WU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4469921号、第20148337号、第5942915号、第69854221号、第164894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婴儿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在先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权利人已达成商标转让协议。引证商标二、五现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凉鞋;童鞋;皮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厚底鞋;女鞋;帆布鞋;休闲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仍为在先的有效注册商标,且均未提出转让申请。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决定撤销其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决定撤销其在“鞋;运动鞋”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婴儿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项目上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凉鞋;童鞋;皮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厚底鞋;女鞋;帆布鞋;休闲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凉鞋;童鞋;皮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厚底鞋;女鞋;帆布鞋;休闲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英文的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婴儿鞋”商品上已经生效。申请商标在“凉鞋;童鞋;皮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厚底鞋;女鞋;帆布鞋;休闲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