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格物致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594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第35518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因此,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