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玉羊肉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治华企品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玉羊官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对第67536634号“玉羊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玉羊”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大量宣传推广,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62763号“玉羊及图”商标、第13671580号“玉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网站介绍;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参加展会情况;4、购销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冻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猪肉食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咸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蔬菜、咸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