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卡布婴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高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童友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0727383号“甜甜卡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689457号“卡布”商标、第61279982号“卡布”商标、第45523226号“卡布kabu”商标、第33924468号“卡布国际”商标、第19711626号“卡布国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玉煌名下多家母婴店铺及企业地址均毗邻申请人所在地,其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卡布”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第5类“婴儿尿裤”等相关商品上使用与申请人产品包装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的包装,且采用元素与申请人美术作品相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申请人介绍资料;2、申请人产品实物图;3、申请人销售宣传资料;4、在先裁定书、决定书文件;5、申请人专利检索结果;6、网络检索截图;7、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玉煌名下企业情况;8、被申请人销售门店、产品包装图片;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清洁用纸抹布;纸制或塑料制手提袋;防腐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制洗脸巾;卫生纸;纸巾;包装纸;纸”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鉴于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甜甜卡布”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卡布”、“卡布国际”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用纸抹布; 纸制或塑料制手提袋; 纸手帕; 纸餐巾; 纸制洗脸巾; 卫生纸; 纸巾; 包装纸; 纸”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腐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防腐纸”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在“清洁用纸抹布; 纸制或塑料制手提袋; 纸手帕; 纸餐巾; 纸制洗脸巾; 卫生纸; 纸巾; 包装纸; 纸”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防腐纸”商品上,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防腐纸”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在“防腐纸”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四、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另,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向我局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清洁用纸抹布; 纸制或塑料制手提袋; 纸手帕; 纸餐巾; 纸制洗脸巾; 卫生纸; 纸巾; 包装纸; 纸”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防腐纸”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