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长春
委托代理人:云信知识产权服务(河南)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艳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对第71496258号“苏堤春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其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且本案中被申请人主体已注销,而其名下商标所有权并未转移。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查询到,被申请人股东之一黄美群在多家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中任职,被申请人与多家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是关联企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名下被撤销/异议无效商标官网截图;被申请人关联知识产权代理机构详情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6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奢马仕”、“米老鼠”、“丝美优品”、“达美优品”、“超威”、“秦粮液”等商标以及“陆家嘴”、“澜沧江”、“钱塘江”、“上海滩”、“衡山”、“恒山”、“庐山”等知名地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经备案登记的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6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奢马仕”、“米老鼠”、“丝美优品”、“达美优品”、“超威”、“秦粮液”等商标以及“陆家嘴”、“澜沧江”、“钱塘江”、“上海滩”、“衡山”、“恒山”、“庐山”等知名地名。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