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钉大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59625609号“金钉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到达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18052315号“钉一下”商标(第35类)、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第35类)、第59353688号“未来钉”商标、第58271540号“伙伴钉”商标、第57773201号“校园钉”商标、第59286968号“钉钉当”商标、第40933572号“专属钉钉”商标、第58625921号“钉钉好记”商标、第48169581号“钉钉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钉钉”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阿里巴巴集团2016-2024年年报;应用商店“钉钉”APP下载量;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相关广告宣传资料;行业报告;“钉钉”所获荣誉;在先案例;被申请人恶意的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名义:深圳钉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电视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至八、十、十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 质量评估; 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 云计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