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181330号“CHOOSED HO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OOSED HOME 76181330

阅读:112167 2025-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醉娇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76181330号“CHOOSED H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624678号…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醉娇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76181330号“CHOOSED H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624678号“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629797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部分搜索结果、品牌介绍、媒体报道;

  2、媒体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品牌检索报告;

  3、引证商标及系列商标信息、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列表;

  4、引证商标产品图片、申请人中国门店装潢照片;

  5、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店铺列表;

  6、专卖店租赁合同、采购发票及结算单、海关进口报关单;

  7、销售产品统计报表、购买产品发票;

  8、明星穿着引证商标产品活动照片;

  9、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从事的是纺织品方面的工作,其名义下不仅有个体工商户“海门区南笙坊纺织品厂”,同时也是“南通简凡笙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100%持股股东,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企业经营所需,并非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被罩”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4类“精纺织物;毛巾”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

本文《关于第76181330号“CHOOSED HO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OOSED HOME 7618133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33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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