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658022号“晨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晨光 11658022

阅读:132094 2025-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军华 委托代理人:衢州市祝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5日对第11658022号“晨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注册有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军华

  委托代理人:衢州市祝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5日对第11658022号“晨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注册有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3910号“晨光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44694号“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0867号“晨光morning gl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一早在2005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曾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晨光”、“晨光M&G”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核定商品具有密切关联,且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类似,难谓善意。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并申请注册多件“晨光”商标,难谓巧合更加难谓善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光晨”、“晨光”、“晨光油墨”一系列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势必会产生恶性竞争,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经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经营任何个体工商户,争议商标已丧失权利主体,申请人请求调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资料,以查明其是否提交虚假个体工商户资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2019年至2021年公司上市的年报资料、2023年年报;2-3、申请人以及“晨光”、“M&G”品牌获得的荣誉证书资料;4、2019年至2021年广告宣传合同和发票资料;5、2019年至2021年商标侵权记录资料(行政处罚+侵权诉讼);6、2018年至2021年驰名商标保护记录资料;7、2016年至今“晨光”、“M&G”品牌产品销售的资料;8、第39633366A号“晨光油墨”商标、第39633355A号“晨光”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9、第48568917号“晨光”商标、第19429916号“晨光”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10、被申请人注册地址查询相应企业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审查已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合法受让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经异议审查已核准注册,申请人不能以同一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被申请人一直在合法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籍以知名的“笔”商品差异显著,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支持。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书;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峡口分局出具的证明;产品图片;产品购销合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浙江晨光办公耗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印刷油墨”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2018年9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核定的“颜料”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笔;钢笔”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浙江晨光办公耗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4日,该企业已于2025年2月11日注销。争议商标转让时,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江山市澳派板材经营部,经查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7年5月17日,现仍为存续状态。

  4、2005年12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82号批复认定“晨光”商标在第16类笔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故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经异议审查已核准注册,申请人不能以同一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超出五年提起无效宣告请求,需要满足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和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两个要件。

  本案中,虽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商标使用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注册,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而来,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浙江晨光办公耗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主体为存续状态,争议商标转让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为真实有效的。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

本文《关于第11658022号“晨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晨光 1165802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33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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