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腾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权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48319号“腾瑞制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59585493号“腾瑞”商标、第38504182号“瑞腾”商标、第59721497号“腾之瑞”商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水果罐头商品上申请,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枣、水果蜜饯、加工过坚果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水果罐头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其余商品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果罐头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二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枣、水果蜜饯、加工过坚果商品上的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