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福禄康中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通胜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53358号“男隐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011033号“男隐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引证商标已被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人用药;中药成药;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杀害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男隐消”与引证商标“男隐消”在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另,申请商标“男隐消”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