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领奇智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权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362866号“旋风筷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0133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因被驳回已无效。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80541号、第15355580号、第17821993号、第126360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注册人未履行法定变更程序,该商标不应作为驳回依据,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已注销。二、在先已有多个含有“旋风**”近似的商标通过商标审查或均已获得商标注册。三、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已通过实际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四、五状态详情、类似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