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志伟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50449号“常氏根源图腾 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349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及申请人名下多件常见姓氏与其他文字组合而成商标均为申请人正在使用的商标,不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商标注册详情、产品图片、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60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由常见姓氏与其他文字组合而成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了多件由常见姓氏与其他文字组合而成的商标。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