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致远互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31764号“AI-COP | A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完全是出于善意进行的注册,且在申请人系列商标的推广过程中,将该标识与申请人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用于指定服务上,完全可以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AI COP”可译为“人工智能警察”,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能够对服务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情形。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