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市北区风陵渡口茶馆
委托代理人:律为知识产权服务(河北雄安)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45865号“风陵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67165号“风陵渡”商标、第79368270号“风陵渡”商标、第24349018号“风凌渡”商标、第78377741号“风凌渡”商标、第79375009号“风凌渡”商标、第50353012号“风陵渡口”商标、第57173991号“风陵渡口”商标、第65707565号“风陵渡口”商标、第74959713号“风陵渡口”商标、第79366732号“风陵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二)已被权利人注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56011号“风陵渡小酒馆”商标、第12208823号“风铃渡咖啡馆 FENG LING DU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二经我局核准予以注销,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咖啡馆;啤酒屋服务;茶馆;酒吧服务;酒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咖啡馆;啤酒屋服务;茶馆;酒吧服务;酒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