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迟利军
委托代理人:江西阳明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82357号“他博士 TABOS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72226A号“她博士”商标、第82793552号“她博士 TABO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现在“牙用研磨剂”商品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