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119862号“Xued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Xuedu 73119862

阅读:87000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燕京啤酒(包头雪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雪都冰川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3119862号“Xued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雪鹿”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雪鹿”享有在先商…

  申请人:燕京啤酒(包头雪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雪都冰川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3119862号“Xued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雪鹿”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雪鹿”享有在先商号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83852号“雪鹿啤酒 Xuelu及图”商标、第54393330号“雪鹿啤酒 XUELU BEER”商标、第1615429号“雪鹿及图”商标、第3540445号“雪鹿及图”商标、第6582212号“雪鹿及图”商标、第7279583号“雪鹿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四于2007年在法院判决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被申请人抢注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是为了“傍名牌”来获取交易机会,通过利用消费者认牌购物的习惯,增加交易机会,该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欺骗性。被申请人搭便车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资料;检测报告;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32类啤酒、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12月6日第1914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Xuedu”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四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Xuedu”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引证商标四“雪鹿及图”整体区别明显,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引证议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Xuedu”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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