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433815号“恒钻卫浴HENGZUANWEIY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恒钻卫浴HENGZUANWEIYU 71433815

阅读:156334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钻石整体厨卫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对第71433815号“恒钻卫浴HENGZUANWEI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第1388600号“恒洁HENG JIE及图”商标、第…

  申请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钻石整体厨卫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对第71433815号“恒钻卫浴HENGZUANWEI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第1388600号“恒洁HENG JIE及图”商标、第3241063号“HEG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691220号“恒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565492号“恒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565548号“恒洁卫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160638号“恒洁HEG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05085号“恒洁卫浴;HEG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情况下恶意抄袭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存在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亦存在抄袭其他知名品牌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恒洁”系列商标所获荣誉;2、驰名商标原注册人的主体信息及商标转让情况;3、“恒洁HEGLL”商标的相关批复文件;4、“恒洁HEGLL”品牌的行业推荐函、销售情况、纳税情况、部分经销合同及相关报道;5、“恒洁HEGLL”品牌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宣传照片;6、“恒洁HEGLL”品牌相关媒体报道、发明专利情况、维权情况;7、“恒洁HEGLL”系列商标的国内外注册信息;8、“恒洁HEGLL”系列商标的受保护的裁定;9、被申请人企业档案、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商标档案、不予注册、无效宣告裁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于2024年10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 洗涤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1类“手动清洁器具; 瓷器; 牙刷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文字“恒钻卫浴”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盆(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 瓷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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