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武术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817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96790号“TIANYISHENGYE及图”商标、第9270041号图形商标、第69619227号“SOUTHWING及图”商标、第15774751号“ROBB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各个方面有较大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