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大有叔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创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46765号“新父与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61709号“父与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在多个类别上拥有多个“新父与子”商标,申请商标标识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而是对其在先权利保护的延伸性注册。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其他复审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