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久科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51087号“JOOK B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80128号“J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JOOK BAR”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嚼烟;雪茄;香烟;小雪茄;烟用草本植物;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电子烟;电子烟用烟液;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