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河市金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95008号“三河文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79487号、第70065719号、第77612613号(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礼品包装用纸制蝴蝶结;雕版版画;平版印刷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三河文创”指定使用在雕版版画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