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47127号“SACRAMENTO ATHLE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44073号“SACRAMENTO KINGS及图”商标、第1774248号“SACRAMENTO KIN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经公证的同意书,其同意申请商标与之商标并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书、申请人介绍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SACRAMENTO”,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