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澜庭小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790818号“食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601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