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爱上好声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62374号“唛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63769号“唛田 KTV及图”商标、第38166702号“唛田思维”商标、第1135887号“麦田音乐及图”商标、第30933246号“麦田音乐”商标、第36017357号“麦田培优”商标、第62583633号“麦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文字含义区别显著,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送达公告、民事判决书、《辞海》、《新华字典》对“唛田”“麦田”释义和解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演出”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