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省全球蛙数智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85093号“榴莲 D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38979号“榴莲 R&R及图”商标、第29631614号“榴莲世家”商标、第25031427号“榴莲公社”商标、第38795427号“榴莲物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呼叫、含义、外观以及显著部分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经过独创设计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识,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使用在“新鲜榴莲”以外的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申请商标系出于真实经营使用的需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进行了公正、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微信文章截图、产品包装图、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燕麦;玉米;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新鲜蔬菜;未加工的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新鲜榴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新鲜榴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新鲜榴莲”以外的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