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中杉联科重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73748号“LIFTWI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LIFTWISE”为纯英文字母商标,由 “LIFT” 和 “WISE”组合而成,是申请人臆造而来,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并不缺乏显著特征,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在审查实践中,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此外,由于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