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显耀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90809号“JBD ENLIGHTEN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和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69829号、第33870277号、第13300695号、第50395507号、第81126418号、第81130766号、第19806545号、第80652843号、第33853743号、第78123378号、第14691002号、第4786613号、第7457870号、第18770114A号、第67677472号、第9271783号、第30268537号、第14691001号、第5083026号、第16965238号、第13770311号、第18739907号、第10011063号、第14690999号、第18740066号、第14690997号、第55326370号、第101273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五、六、八、十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处于同日申请等待抽签实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在“量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在“食物分析仪器;化学仪器和器具;研究性实验室用诊断设备”商品上仍为在先申请并已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6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指定或核定使用的“电脑刻字机;电路板;灯;印刷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第40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印刷;化学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6类复审商品和第39类、第40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