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855997号“卡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卡妈 78855997

阅读:158366 2025-1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卡妈农特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058975号《关于第78855997号“卡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27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

  申请人:贵州卡妈农特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058975号《关于第78855997号“卡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27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64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等第29类商品上与第50436403号“卡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现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审查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全部商品并已刊登撤销公告,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3日

本文《关于第78855997号“卡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卡妈 7885599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28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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