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维邦东创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全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207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700435号商标、第15643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注册,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纸、纸制餐具垫、纸制杯垫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在设计手法、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和纸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