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居晓光
委托代理人:上海巴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371111号“蜀小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887261号“蜀酒館”商标、第12887325号“蜀酒坊”商标、第12887383号“蜀酒坊SHUJIUFANG及图”商标、第1989535号“蜀酒馆”商标、第12217518号“蜀酒坊”商标、第82925974号“蜀小坛”商标、第82864023号图形商标、第21177763号“蜀酒源”商标、第18338984号“蜀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已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蜀小酌”与引证商标一“蜀酒館”、引证商标二、五“蜀酒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蜀酒坊”、引证商标四“蜀酒馆”、引证商标八“蜀酒源”、引证商标九“蜀曲”均含“蜀”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存在特定关联或产生系列商标的关联联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清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