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名鼎人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60225号“名鼎人才MING DING REN C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在第9类的第164103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35类的第13154893号、第42108407号、第52400299号、第829303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在第41类的第830120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第42类的第131548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暂缓审理。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查询单、会展照片、作品登记证书(电子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故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41类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足以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42类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七相区分。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