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854036号“张玲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张玲及图 82854036

阅读:157955 2025-1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孝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854036号“张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别名“张玲”及肖像构成,与申请人易形成唯一指向关系。申请人拥有大量“张玲”“*张玲”结构的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构成对前序商标的延续,…

  申请人:张孝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854036号“张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别名“张玲”及肖像构成,与申请人易形成唯一指向关系。申请人拥有大量“张玲”“*张玲”结构的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构成对前序商标的延续,其注册具有合理性,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商标通过长期的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张玲”为中华英烈网登记在册的烈士姓名。

  经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张玲”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申请商标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法律禁止性条款,具有不良影响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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