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华医学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纳百川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160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95607号“图形”商标、第74966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以编辑出版中华医学会主办的各类医学期刊为主要任务的全国性医学期刊出版机构。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了宣传和使用,且经过申请人持续地使用、宣传,已经建立了稳定的消费市场和消费群体,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企业邮箱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宣传信息、申请人各系列期刊封面、在先决定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技术展览服务上予以维持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广告传播;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商业管理咨询;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拍卖服务上予以维持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件复制(影印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件复制(影印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