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彦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63776号“臻卤香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858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其他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头照片、积分兑换卡、宣传单、店服效果图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臻卤”,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