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旭京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7日对第74118505号“东芳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41256号“东方红”商标、第13902591号“东方红”商标、第34148678号“鸿运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大量申请商标,不可能出于实际使用目的。被申请人主观上有攀附申请人及“东方红”品牌知名度、不正当利用“东方红”品牌商誉的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之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东方红”品牌知名度证明材料;
3、在先案例材料;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01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03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开胃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