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232234号“欧品客•潜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品客•潜艇 74232234

阅读:48951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品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74232234号“欧品客•潜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品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74232234号“欧品客•潜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57136号“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753811号“潜水艇光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529901号“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195133号“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440232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195162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11类“地漏”商品上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商标转让证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以及车间照片;申请人商标信息、许可材料;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商标行业排名、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申请人商标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协议及发票;申请人和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产品获得的专利证书;申请人维权记录;潜水艇各种荣誉及广告合同的证据公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戒指;手镯”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手镯(首饰”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至九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1类“调味品套瓶;成套杯、碗、碟; 厨房容器”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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